关于第22615343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趣多UQUEDUR及图 22615343

阅读:114970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达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2615343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第8511977号…

  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达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2615343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972285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第8511977号“好友趣及图”商标、第11088566号“好友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名下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正常使用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代理合同;专项审计报告;产品销售情况;获奖情况;申请人维权情况;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春大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19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肉、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2615343号“友趣多UQUEDU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趣多UQUEDUR及图 2261534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24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