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信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8091751号“乖乖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974868号“乖乖”商标、第6648801号“乖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公司荣誉;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和兽医用细菌制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寄生虫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