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千岛湖纯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国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淳安千岛湖石窟群开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淳安千岛湖秀水渔村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262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13073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是老字号企业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杭州老字号证书、浙江老字号证书。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46662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641336号“千岛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是老字号企业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二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杭州老字号证书、浙江老字号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舌尖千岛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食用油;果肉;蛋;干食用菌;蔬菜罐头;豆腐;鱼制食品;干蔬菜”。
异议人一淳安千岛湖石窟群开发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3073号“千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糖炒栗子;食物蛋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食用油;蛋;干食用菌;豆腐;干蔬菜”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改变,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一或与异议人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淳安千岛湖秀水渔村开发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6662号、第25641336号“千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鱼;非活鱼;鱼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改变,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二或与异议人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92028号“舌尖千岛湖”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糖炒栗子;食用油;蛋;干食用菌;豆腐;鱼制食品;干蔬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正当合法,不侵犯引证商标在先权,不存在抄袭、复制、傍名牌情况。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与推广,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其他类别商标注册证、店面照片、产品照片、宣传照片、订购合同及发票、宣传物定制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7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一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瓜子、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舌尖千岛湖”,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