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理高尔夫企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38875号“查理高尔夫 CHARLIEG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9616号“CHA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3322号“香罗奈CHAR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上标的二)、第17594513号“CHARMING CH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01358号“CHA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多件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软垫、床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以外的软垫、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软垫、床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之一“CHARLIE”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显著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ARL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以外的软垫、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