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卫华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5840568号“Z.A.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ZARA”商标在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第11915268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ZARA”品牌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共申请了47件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开设的店铺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游泳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非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