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速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54589号“互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0558号“互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71887号“互生建设 HSJ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81428号“互生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2.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二者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