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玫狮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互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71142号“百事多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14852号“百事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38453号“百事利 PES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93442号“百多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118099号“百事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球、卫生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医用防尘卫生口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球、卫生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