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舟山珩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80718号“LG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55533号“隆高 LG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3096147号“L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LGL”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LGi”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LGL”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