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六十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6529号“生日口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07097号“BIRTHDAY IN 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状口红、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生日口红”,与引证商标含义存在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生日口红”,指定使用在除口红、膏状口红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