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俊谦
委托代理人:温州卓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70802号“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温度指示计等商品上于1999年即已注册,申请商标是在原有商标基础上的重新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92249号“S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数量显示器;电子记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商品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SHIP”与引证商标英文“SHIP”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