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26386号“北蚁NORTH 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蚁NORTH ANT 24526386

阅读:116277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北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4526386号“北蚁NORTH 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北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4526386号“北蚁NORTH 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其支付宝等影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8224145号“with 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为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摹仿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

  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4、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申请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4526386号“北蚁NORTH 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北蚁NORTH ANT 245263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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