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志旺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3372758号“Hicesn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9501号“HiSense”商标、第1630225号“HiSense”商标、第11298087号“HiSense”商标、第17293268号“HiSense”商标、第3725369号“海信HiS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iSense”商标于1999年在“电视机”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保持着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HiSense”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投资)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
3、“海信 HiSense”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4、“海信 HiSense”品牌证书及相关报道;
5、“海信 HiSense”品牌价值、占有率、排名证书及相关报道;
6、“海信 HiSense”品牌商品获奖证书、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书等;
7、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相关新闻报道等;
8、部分销售发票;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10、在先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1999)34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于1999年1月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计算机、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