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芝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3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了第804545号“米芝莲”商标、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第772878号“MICHELIN”商标、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第1922872号“MICH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且原异议人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高强度的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
1、2005年驰名商标认定名单;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3、原异议人企业简介;
4、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5、原异议人商标在全球各国包括中国在内的注册情况;
6、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支出;
7、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互联网关于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搜索结果;
8、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芝莲”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内胎;轮胎”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545号、第799999号“米芝莲”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12类“气胎”及第42类“轮胎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其“米芝莲”商标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MICHELIN”已构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在与餐饮行业密切关联的“糖、咖啡”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误导消费。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49333号“米芝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
1、商铺租赁合同;
2、申请人“米芝莲”品牌产品图片;
3、米芝莲产品在大众点评网的消费者口碑;
4、米芝莲公司部分门店情况;
5、申请人“米芝莲”系列商标的部分商标异议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轮胎检测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4、2005年12月31日我局经(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批复确认原异议人“米其林”、“MICHELIN”、“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车轮等商品上于2000年8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9年11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11月3日前,经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20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京行终2983号行政判决书中亦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4年12月16日)之前在中国进行了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在案证据显示,“米芝莲”主要为“MICHELIN”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对应音译,原异议人通过相关宣传报道等,使相关公众将“米芝莲”与“MICHELIN”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米芝莲”是对引证商标二的翻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二已在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较高,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