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06925号“爪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爪痕 25006925

阅读:50521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晶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业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建堂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25006925号“爪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06500号“抓痕”商标、第21158122号“血爪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

  申请人:陈晶

  委托代理人:上海启业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建堂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2日对第25006925号“爪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06500号“抓痕”商标、第21158122号“血爪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爪文字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申请人第19828288号“SuaMoment及图”商标、第21470299号图形商标、第21059098号图形商标、第179669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由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均属于申请人的“爪痕”系列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爪痕”系列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爪痕”系列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在市场上与申请人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或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名下个体工商户、公司信息;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系列作品部分著作权证书;4、“SUAMOMENT”网上店铺认证证明、店铺截图及相关授权书、销售合同、经营数据等;5、申请人及企业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信息;6、“SUAMOMENT”实体门店图片及视频;7、百度贴吧宣传及百度搜索截图;8、相关媒体宣传推广报道;9、与三九医药、马应龙公司的合作协议、设计图稿及宣传照;10、与知名艺人的宣传照及拍摄合同;11、抖音宣传推广材料;12、红十字会捐款凭证;13、在先类似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8类“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上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1月7日排版注册公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商标,而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纯图形构成,双方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与系争商标构成近似,且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12、13与商标使用实际情况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网络店铺、媒体宣传推广、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除少量证据外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不能确认形成时间,且主要涉及使用的标识为“SUAMOMENT”及图形商标,而非“爪痕”文字商标,商标标识也主要使用于服装领域,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领域内。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爪痕”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皮制带子、手杖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5006925号“爪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爪痕 250069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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