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057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205721

阅读:101452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赤宗日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拉萨市嘉宇天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05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7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0616号“钱高潮…

  申请人:西藏赤宗日文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拉萨市嘉宇天运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05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78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80616号“钱高潮.鸡血石 QGCJX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96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2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上的“玛瑙;手镯(首饰);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上的“家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盆(碗);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22057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2057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9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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