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翰林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18965235号“鱷魚騎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1335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961557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1247836号“鳄鱼可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商标相关报刊介绍资料、介绍图册;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复印件;
3、时装发布会照片、部分广告资料、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商标注册证;
4、店铺汇总、店铺照片、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抄袭模仿的意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酒吧、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可识读为“鳄鱼骑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鳄鱼恤”、“鳄鱼可樂”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亦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亦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