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7日对第30466323号“至尚朋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Royeslter”、“厶三星”、“厶钻石”、万科、海信、容声、佳能等商标,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的以不法牟利为目的的注册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尚朋堂”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4927号“尚朋堂电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1054358号“尚朋堂及图”商标、第4253989号“尚朋堂”商标、第6835509号“尚朋堂”商标、第23633775号“尚朋堂”商标、第48218664号“尚朋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不享有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