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汇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84906号《关于第12096263号“小斗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33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第11443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引证商标图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体现了创作者的个人选择和智力创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制作并发表了上述作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且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上述作品在整体构图、轮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上述作品进行了公开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的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