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93240号“兴美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兴美华 22893240

阅读:139409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店哥哥(重庆)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22893240号“兴美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7707号“美华 Me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东莞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瑞企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店哥哥(重庆)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9日对第22893240号“兴美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77707号“美华 Me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6668号“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将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华”及“华美”商标,是对申请人经长期使用和推广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动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及续展信息;

  3、申请人“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知名度相关通报;

  4、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华美 Huamel及图”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被我局在商评驰字(2014)17号《关于认定广东大众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6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在第30类月饼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兴美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美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方便米饭、面条、通心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饮料、蜂蜜、盒饭、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美华”及“华美”商标的复制、摹仿。该项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糕点、方便米饭、面条、通心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美华”及“华美”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用调味品、茶饮料、蜂蜜、盒饭、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糕点、方便米饭、面条、通心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美华”及“华美”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茶饮料、蜂蜜、盒饭、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方便米饭、面条、通心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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