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奇-帝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小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8384905号“HARLEYDEV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1903年成立于美国密尔沃基的世界顶级休闲摩托车厂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公司的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公司。争议商标与第538878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3896336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8610634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20717108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 SINCE 1903及图”商标、第20717120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 SINCE 1903及图”商标、第3896503号“HARLEY DAVIDSON U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8类和第2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基于申请人及其名下驰名商标、知名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取得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却仍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和商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不正当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的“HARLEY-DAVIDSON”商标及其中文“哈雷戴维森”商标显著性极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恳请认定申请人第228536号“HARLEY-DAVIDSON”商标、第1511282号“HARLEY”商标、第7470354号“哈雷戴维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摩托车”和“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保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相关销售证据材料;
3、媒体报道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杂志等宣传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在先商标档案;
5、申请人获奖情况;
6、在先判例;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在此不予评审。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