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梧州市澳利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544269号“AULEY JEWEL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的“AULEY”为“澳利”的英文翻译,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11866号“AULDEY”商标、第4251304号“AULDEY”商标、第3988813号“AULDEY”商标、第1032829号“AULDEY”商标、第14580353号“图形”商标、第72460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五、六能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AULE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组合“AULDE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锭;人造金刚石;玉雕艺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念珠;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小饰物(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