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琴成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85905号“优慷 甲卫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7638号“甲卫士”商标、第44563916号“甲卫士”商标、第11137734号“优康”商标、第8058265号“优康”商标、第52813193号“甲卫仕”商标、第30869238号“银甲卫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及他人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独立的“优慷”及“ 甲卫士”两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甲卫士”、“甲卫士”、“优康”、“优康”、“甲卫仕”、“银甲卫士”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