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进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名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64263号“a+ aCTIVE GRANU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5389号“H”商标、第233099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注销情况;引证商标二营业范围信息登记。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化“a+”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