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44451号“有米来 UOMI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19603号“umila UMILA及图”商标、第29876552号“UOMIKE”商标、第39162055号“UOM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和含义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字母组合“UOMIL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UMILA”、“UOMIKE”、“UO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条形码读出器;秤”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鼠标器套;衡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