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雍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优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93515号“精一地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针对第1901群组提起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8204号“精一”商标、第52687249号“精一弹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注册申请分割申请日晚于本案申请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日期,则引证商标二应包含分割后的第52687249A号“精一弹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52687249号“精一弹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木地板”等。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发出的《部分驳回决定书》,已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第1901群组商品提起复审,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则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木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砖;塑胶地板条;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拼花地板条;木地板”等所有属于第1901群组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精一”,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拼花地板条;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