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蒂诚制衣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0092号“木Q.S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18200号“木 2.W”商标、第8647001号“木 水上之木 ”商标、第8572022号“木 水上之木 ”商标、第13370113号“木 MULINSEN”商标、第13651461号“木”商标、第35387335号“QS及图”商标、第13750077号“勤盛 QS及图”商标、第7420283号“全沙组合 QS”商标、第9443731号“QS BY YIJIE”商标、第7807041号“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八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木 ”、“Q.S ”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独立识别文字“木”及引证商标六、七、九、十中的独立识别文字“QS”、“Q&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