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芯行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城知本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82640号“芯行纪 X-TIM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48929号“X-iMES”商标、第10621739号“XTIME”商标、第21334989号“xtime及图”商标、第21552910号“X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软件著作权信息、类似商标信息、广告展览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的字母组合部分“X-TIMES”与引证商标一“X-iMES”,引证商标二、三、四字母组合部分“XTIME”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化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