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余市双金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1434970号“双金传输设备 SHUANG J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8942号“双金机械 SHINEKING及图”商标、第6548944号“双金机械 SHINEKING及图”商标、第6548945号“双金机械及图”商标、第6548946号“双金机械”商标、第3526110号“双西及图”商标、第7873248号图形商标、第4374343号图形商标、第31937053号“XBFIX及图”商标、第5577521号“CHI 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信息、产品展示及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双金”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双金机械”中,申请商标显著认读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八、九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输送机传输带;泵(机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皮带运输机;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清洗设备;汽车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