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效伶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521295号“zb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臆造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34761号“ZOOMGI”商标、第10483187号“族米科技 ZOOMI及图”商标、第26182392号“ZOOMIX及图”商标、第10482701号“族米科技 zoomi zumi”商标、第11260526号“zomi及图”商标、第19930471号“ZOOMIN Visual Communica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zbomi”与引证商标一“ZOOMGI”,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ZOOMI”,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ZOOMIX”,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zoomi ”,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zomi”,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部分“ZOOMI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