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苏市微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98248号“苏酒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8070号“苏8 SODA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55627号“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5600391号“蘇小六 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苏”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苏”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爱尔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绿豆饮料;啤酒;果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