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满翰粮农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洛川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62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37725号“图形”商标、第40208960号“NEW TERRAIN及图”商标、第15032680号“久峰”商标、第15032791号“久峰”商标、第20422071号“极地雪 EIONINJOIWJ”商标、第8145162号“图形”商标、第19352552号“曲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2.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防寄生虫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蜂蜜、医用试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中药袋;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除草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中药袋;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