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403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CAMELHOME”,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电池;运动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第3254148号“骆驼”、第1530055号“CAMEL”、第3254460号“CAME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极板;蓄电池”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CAMEL”或“骆驼”的对应英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池”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蓄电池”商品上的“骆驼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骆驼”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鞋以及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异议商标系经营需要对在先商标的扩展注册,不存在模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进行抢注的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呼叫及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第101337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宣传手册等证据;
2、申请人及其“骆驼”商标获得荣誉及奖项的证明材料;
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名下版权及专利权;
5、申请人“骆驼”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6、相关在先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步器、秤、量具、信号灯、导航仪器、探测器、经纬仪、望远镜、眼镜、电池、运动哨商品上。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出了异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骆驼”系列商标由其独创并使用和注册,原异议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第3254148号“骆驼”、第1530055号“CAMEL”、第3254460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故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被淡化,并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原异议人对“骆驼”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简介及所获荣誉、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专利证书、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书等证据。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极板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6年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由英文“CAMELHOM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极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扩展注册,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核准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蓄电池商品上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明、经销合同、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骆驼”商标已在我国进行了较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骆驼”商标在含义方面较为近似,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步器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关联,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