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76417号“康辉精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辉精益 52376417

阅读:130879 2021-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店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376417号“康辉精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

  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江北分店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376417号“康辉精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70775号“康龙精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的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文字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康辉精益”与引证商标文字“康龙精益”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2376417号“康辉精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辉精益 523764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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