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64476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雪花/SNOW”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享誉国内外。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1514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1016528号“沈雪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16648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第40189819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205319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752077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60602号“沈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或处于无效宣告,或处于异议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挂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沈雪”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沈雪”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文字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