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祥铿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67912号“M-15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42999号“M M-150”商标、第31165033号“M-150”商标、第38930167号“M及图”商标、第6554637号“M-150 DEVOTION COURAGE SACRIFICE及图”商标、第38930166号“M-150 M及图”商标、第27153923号“M及图”商标、第30176860号“M-150”商标、第33445866号“M-150”商标、第11937979号“M-150 M及图”商标、第1267135号“M-150 LEADERSHIP HEROISM”商标、第27171701号“M-150”商标、第30170554号“M及图”商标、第31165011号“M及图”商标、第32948048号“M-150”商标、第33125852号“M壹伍零M-150 M及图”商标、第33125853号“M一五零M-150M及图”商标、第33125854号“M壹伍零M-150M及图”商标、第33125855号“M一五零M-150M及图”商标、第33125857号“M-150M”商标、第33437654号“M及图”商标、第33437696号“M-150”商标、第4297513号“LEADERSHIP HEROISM M-150”商标、第6345852号“M-15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辨识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二十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二在撤销复审中被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二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二审败诉,处于败诉重裁中。
3、引证商标三、五、十四至十九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亦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至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十一、十四至十九、二十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一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二十一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