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波朴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613300号“益和烤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1298号“益和”商标、第17705924号“新益和”商标、第37188934号“益禾”商标、第7424326号“益和樓”商标、第40692880号“益禾烤奶及图”商标、第44003036号“益禾烤奶”商标、第42914972号“益禾烤奶 心中有你 饮年轻及图”商标、第42226186号“益和茶 YIHECHA及图”商标、第42567519号“益和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商标档案、店面、合同、收据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5月27日,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九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1年6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七、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九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均为“益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