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布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6212号“布歌东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的构成文字“布歌东京”中含有“东京”,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