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64754号“碳金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碳金元 53864754

阅读:88015 2021-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维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4754号“碳金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碳金元”并不是特定事物的统称,为臆造性词汇,具有合法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植物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并不会造成…

  申请人:昆明维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4754号“碳金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碳金元”并不是特定事物的统称,为臆造性词汇,具有合法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植物肥料、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有其他含有“碳”字、“金”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碳”字,“碳”为非金属元素,是构成有机物的主要成分。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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