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51702号“DEAR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DEAR BABY”商标的重新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875060号“DEAR BABY及图”商标、第6875056号“DEAR BABY及图”商标、第45214037号“DEAR BABY”商标、第36650647号“DEAREST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DEAR BABY”字母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DEARESTBABY”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胶布、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人用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胶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胶布、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