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松果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阅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61125号“恒星金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6581号“恒昌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872630号“恒星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7940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36495号“金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恒星金科”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恒昌金科”、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恒星金服”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构成文字“金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