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馨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09773号“rockx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0506号“ROCKTIN”商标、第46283973号图形商标、第45560572号“日日聘 DAILY EMPLOY及图”商标、第45543086号图形商标、第7399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rockxin”与引证商标一“ROCKTIN”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