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斯邦胶粘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60128号“er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75493号“ergo.”商标、第40498638号“ERGO”商标、第28781237号“e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rgo.”与引证商标二“ERGO”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皮革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