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913901号“临橦文海 LTGWH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临橦文海 LTGWHAI及图 41913901

阅读:173968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秋爱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7日对第41913901号“临橦文海 LTGWH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28350号“海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384号“万海…

  申请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秋爱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7日对第41913901号“临橦文海 LTGWH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28350号“海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17187号“WE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临潼已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位于临潼,将其中的“潼”换为“橦”,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属于恶意注册及恶意攀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生产地址均在陕西地区,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为达成不正当竞争目的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多次进行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法院判决、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具有其他寓意,被申请人与“文海”二字有着长达三十多年的关系,1988年便已创建了宏涛印刷厂,并创建了“文海”、“文博”两个品牌,具有很强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在先使用“文海”商标的工商调查认定材料及多份法院判决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复审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 202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票;笔记本;练习本;不干胶纸;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信封;书籍”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盒等商品,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由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于2002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2003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8年3月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四、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由代东兴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由本案查明事实二、四可知,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引用引证商标一、三的在先商标权利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由中文“临橦文海”及拼音“LTGWHAI”组成,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二者区分,易产生混淆,且争议商标中的“临橦”与被申请人所处地域“临潼”呼叫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表示其所在地域。加之,双方同处陕西省,更增加了混淆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印纸(文具);票;笔记本;练习本;不干胶纸;印刷图表和图示;素描本;信封;书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印刷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数份判决等相关资料,但其所提交的判决中涉案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且涉事双方主体亦不尽相同。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公众的混淆。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虽然“临潼”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但争议商标为“临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其争议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另,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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