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54990号“NY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YL 19954990

阅读:43063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唯品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19954990号“NY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雷士”系列商标的在先商标权…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唯品汇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19954990号“NY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雷士”系列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5450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容易误导公众。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前身营业执照、资产负债及业务转让协议;

  2、申请人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NVC”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裁定;

  3“NVC”、“雷士”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4、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5“NVC”、“雷士”牌商品审计报告;

  6、“NVC”、“雷士”商标及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参展资料;

  7、“NVC”、“雷士”牌商品的销售资料;

  8、申请人“NVC”、“雷士”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9、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答辩理由,申请人所提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施小燕(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5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寻呼机套;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电视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配电箱(电);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12月17日转让给了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12月31日由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6年12月18日,引证商标一转让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11月5日由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7年2月7日,引证商标二转让予申请人。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提及了第12661404号“NVC”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5、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8753356号异议复审裁定中被我局认定在第11类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6、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京东图形、“OPPLE”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围绕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回格力”、“回施耐德”、“回欧普”、“回雷士”、“BOLL”等多件与他人在电器商品上具有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NYL”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表现形式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呼机套;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电视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配电箱(电);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交叉或关联性。加之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灯等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曾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427268号“NYG”商标,该商标表现形式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足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刻意摹仿申请人商标意图混淆的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且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NVC”商标在第11类照明器、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注册了与申请人“NVC”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7427268号“NYG”商标和本案争议商标,还围绕第9类、第11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包括“回格力”、“回施耐德”、“回欧普”、“回雷士”、“BOLL”等多件与他人在电器商品上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显著性或知名度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标识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19954990号“NY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YL 199549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2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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