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62792号“海之蓝小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之蓝小博士 40962792

阅读:105508 2021-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恭上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0962792号“海之蓝小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恭上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0962792号“海之蓝小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5575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61198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57754号“海蓝梦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人“海之蓝”系列品牌在酒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海之蓝”系列品牌,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海之蓝”品牌高度近似的“海之蓝”、“海之蓝小博士”系列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靠申请人知名品牌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广告、销售等相关材料;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小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4类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海之蓝小博士”构成,与引证商标四“海蓝梦经典”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地毯、枕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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