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代治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9626号“川厨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41421号“川厨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2712号“川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04678号“川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肉;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川厨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