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827484号“绿亨根聚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475号“绿亨及图”商标、第1372521号“绿亨及图”商标、第9546066号“润康根聚地 RAINK及图”商标、第5216248号“亨绿”商标、第4153857号“绿亨 BU 101及图”商标、第4938868号“绿亨”商标、第42940932号“绿亨防冻液”商标、第42940933号“绿亨 168”商标、第4938865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938863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938867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938869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2940931号“绿亨一喷绿”商标、第9539849号“绿亨 3+2”商标、第42940930号“绿亨一号”商标、第4938866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938864号“绿亨及图”商标、第6167158号“绿亨一号 BU”商标、第4938862号“绿亨及图”商标、第4938870号“绿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所有人为关联企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仍为不同的法律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