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至乐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优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5898752号“CISI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0050141号“CIS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70件商标,几乎覆盖45个商品/服务类别,明显超出企业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CISITO"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浙江超事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经转让,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