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日古楞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16298995号“鲜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MUYUAN及图”商标、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和“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相关推荐函、宣传合同及发票、网页报道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批复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腌制水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蘑菇;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腌制蘑菇;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活动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腌制蘑菇;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