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盈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71802号“沽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数量显示器;与计算机连用的CD播放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第31371474号“估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88965号“沽沽鸡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数量显示器;与计算机连用的CD播放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1日